关于印发《镇江市生态环境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2025年版)》的通知
各派出机构、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创新改进执法方式,持续优化公平、公开、公正的法治化营商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江苏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市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际,市生态环境局制定了《镇江市生态环境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2025年版)》(以下简称《不予处罚清单(2025)》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清单的适用范围与执行要求
《不予处罚清单(2025)》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关于印发镇江市生态环境领域涉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的通知》(镇环办〔2021〕226号)同时废止。各执法机构应严格依据《不予处罚清单(2025)》,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全面考量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当事人整改情况。对于符合《不予处罚清单(2025)》适用条件的行为,除对社会造成恶劣影响或引发重大舆情外,原则上不予行政处罚;在《不予处罚清单(2025)》施行前已立案但尚未作出处罚决定,且符合该清单适用条件的,应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若违法行为同时符合《不予处罚清单(2025)》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以下简称《长三角清单》)适用情形的,优先适用《长三角清单》。
二、严格规范办案流程与审查程序
对于符合《不予处罚清单(2025)》及《长三角清单》适用条件的不予处罚案件,应按照行政处罚普通程序的办案程序,履行法制审核程序并经相应案审会审议通过。
对《不予处罚清单(2025)》及《长三角清单》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案件,除按照上述流程办理外,应由各执法机构上报市生态环境局案审会审定,各执法机构不得自行作出清单外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三、坚持规范执法与程序正当
严格执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规范制作执法案卷,全面收集并严格审查违法行为及免予处罚情形的证据材料,确保执法各环节完整衔接,实现全过程可追溯、有据可查。
当事人存在积极整改意愿,且符合不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条件,但因客观原因导致短期内难以完成相应整改,或生态环境部门无法确认整改成效的情形(如补办行政许可手续、落实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验收、完成生态环境损害评估等),应当依法制发《责令改正决定书》。决定书须明确整改事项、具体要求,并设置合理期限作为执法观察期。执法观察期原则上不超过3个月,该期限可不计入办案期限。在执法观察期内或期满后,经核查当事人整改情况符合相关规定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否则,应当依法重启行政处罚程序。具体执行要求详见附件2。
四、统一“首次被发现”认定
凡适用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均须满足违法行为系“首次被发现”之要件。若调查中发现此前存在未批先建等违法行为的当事人、作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配偶、父母、子女等近亲属,在二年内再次实施与原生产工艺同类的未批先建等违法行为的,不应认定为“首次被发现”。
在行政处罚决定或不予处罚决定作出满二年后,当事人再次实施原违法行为的,应认定为该行为系“首次被发现”。
五、强化普法教育与指导帮扶工作
各执法机构应通过说服与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途径,教育、引导、督促当事人增强法律意识及主体责任意识。应加强执法观察期内的指导帮扶,对当事人整改情况及时进行复查。当事人拒不整改、逾期未改正,或改正后仍不符合相关要求,或在整改期间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六、 其他规定
清单中“2日”“5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附件:1.镇江市生态环境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2025年版)
2.镇江市生态环境执法观察期工作制度(试行)
镇江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1月26日
附件1
镇江市生态环境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处罚清单(202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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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不予处罚条件 |
法律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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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水、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 |
初次出现此行为,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3.《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四)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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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重点排污单位、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单位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
重点排污单位、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单位按规范开展自动监测设备维护,初次出现此行为,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3.《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四)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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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污染物自行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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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次出现此行为,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3.《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 (六)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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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 |
初次出现此行为,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染物为除第一类污染物、重金属及持久性有机污染物以外的污染物,仅有一项水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且超出幅度为10%以内、pH值超标幅度在±0.5以内,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已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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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超过许可排放浓度排放污染物的 |
初次出现此行为,超过许可排放浓度的污染物为除第一类污染物、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及有毒有害污染物名录以外的污染物,仅有一项污染物超过许可排放浓度且超出幅度为10%以内、pH值超标幅度在±0.5以内,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已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
1.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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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
1.未按规范设置大气污染物采样平台,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且未造成其他环境危害后果。 2.排气筒高度不符合规定要求,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且未造成其他环境危害后果。 (具备以上情形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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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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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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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地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首次被发现,当场改正的,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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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贮存工业固体废物(非危险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 |
贮存工业固体废物量不超10吨(或者占地不超5平方),地面已做防渗漏处理,未造成流失、渗漏等环境污染,初次出现此行为,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十项及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十)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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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 |
初次出现此行为,经指出后5日内已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完成备案,且未造成其他环境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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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未申请延续、未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的排放污染物的 |
初次出现此行为,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并正常运行,经指出后主动停止排放污染物,并已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4.《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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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污染物排放口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的 |
超出许可数量的污染物排放口未使用,经指出后2日内已拆除或封堵。 |
1.《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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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的 |
初次出现此行为,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1.《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七)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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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现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污染物排放超标等异常情况不报告的 |
排污单位发现异常情况后,已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减轻危害后果,如实进行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初次出现此行为,经指出后2日内补充提交报告并说明原因。 |
1.《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八)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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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环境管理台账的 |
初次出现此行为,经指出后2日内已改正。 |
1.《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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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未按规定时间报送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的 |
初次出现此行为,经指出后2日内已改正。 |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规定时间报送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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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处罚(当事人涉案建设项目或涉案污染工段整体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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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涉案项目为报告表项目,其应当配套的治理设施已建成并正常使用,当事人涉案建设项目或涉案污染工段在限期内停止生产,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当事人积极消除环境污染或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当事人涉案建设项目或涉案污染工段已主动拆除。 2.涉案项目为备案登记及以下建设项目,当事人涉案建设项目或涉案污染工段在限期内停止生产,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当事人积极消除环境污染或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当事人涉案建设项目或涉案污染工段已主动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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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 (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附件2:
镇江市生态环境局执法观察期工作制度(试行)
为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高质量发展,全面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过罚相当、宽严相济精神,按照生态环境部优化执法方式、提高执法效能工作要求,根据《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及《江苏省优化营商环境行动方案(2025版)》(苏政办发〔2025〕20号),制定本制度,进一步优化执法监管方式,提升执法效能,有效纠正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一、适用原则
执法观察期制度作为免罚清单制度的进一步延伸和补充,旨在全面贯彻落实包容审慎监管精神,鼓励企业及时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引导企业自觉守法。以调查机构建议、集体审议决定为原则,确保行政处罚的公正性和合理性,持续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
二、适用范围
本市生态环境部门在查处涉嫌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当事人的行为符合《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镇江市生态环境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的适用条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等有关规定,当事人虽有整改意愿,但受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在短期内完成全部整改任务的,或者生态环境部门需要通过专家论证、检验鉴定等较长时间来评判整改成效的,或者案件涉及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评估、鉴定工作所需时间较长的,给予适当的执法观察期,在执法观察期内改正违法行为、完善生态环境管理措施并完成生态损害赔偿的,经核查已按要求整改到位的,视为符合环境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情形,可以不予处罚。
三、工作程序
1.程序启动:原则上,执法机构应在立案后、调查取证终结前,由案件调查人员审查当事人是否可适用执法观察期制度,认为可适用的,提出对当事人适用执法观察期制度的具体意见及责改决定的具体内容。
给予观察期的时限由案件调查部门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提出合理的建议。
2.审核确认。拟给予执法观察期的责改决定,经市生态环境局集体审查并经执法机构集体审议后,报执法机构负责人审批。责改决定中应当明确告知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在执法观察期内完成整改的可依法不予处罚的法律后果,引导当事人配合柔性执法工作,主动纠正违法行为。责改决定明确给予整改期限的,以该期限为执法观察期限(可参照附个模板)。
案件调查部门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柔性执法方式的,应做好过程记录并附卷。
3.核查核实。执法机构发出责改决定后,应在确定的执法观察期内合理安排后续现场核查的时间和频次。当事人按照责改决定要求完成整改,并主动提交书面整改完成材料的,执法机构应当及时现场调查核实其整改完成情况。当事人未在执法观察期内主动提交书面整改完成材料的,调查部门应当在执法观察期截止后及时核实其整改完成情况,并将有关核实情况形成证据并附卷。
执法观察期内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1)新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发生;
(2)有新证据表明当事人不符合不予行政处罚适用条件;
(3)整改工作出现弄虚作假、严重滞后;
(4)拒不配合监督检查。
案件调查部门在核实上述提前终止的情形后,应将有关核实情况形成证据并附卷,立即终止观察期并启动行政处罚程序。
4.处罚决定。案件调查部门应当梳理前期收集固定的违法行为证据材料、柔性执法材料、当事人整改材料、 整改核实材料等,根据当事人收到责改决定后是否停止实施违法行为、观察期内是否配合柔性执法、整改是否完成以及观察期内是否出现新的违法行为等情况,对当事人提出依法不予处罚、应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程度的行政处罚的初步意见,并按程序提交审查和法制审核,经集体审议后作出最终决定。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未能立即按要求改正违法行为,或者拒不配合柔性执法工作,或者在观察期内未能完成整改,或者未能减少或消除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或者在观察期内出现新的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四、有关要求
1.执法观察期期限自执法机构负责人签批同意之日起至“执法机构”收到提前完成整改的书面报告之日或执法观察期结束之日止。该段时间可不计入办案期限(在执法案卷系统内提交中止申请和恢复调查申请)。
2.执法观察期的具体期限应当根据客观情况结合当事人的申请,合理确定。一般不超过3个月;情况特别复杂的,不超过6个月。
3.严禁通过执法观察期变相延长案件的办案期限,或变相延长违法当事人的整改时限。

